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8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新臺幣計
7萬5,800元予被害人 吳湘屏 。乃於緩刑期間內僅支付新臺幣計9000元(1000元於98年1月20日當庭支付),餘6萬6800元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支付,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均未到案,經被害人吳湘屏據狀聲請撤銷乙○○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吳湘屏7萬5,800元,支付方式:於98年1月20日當庭支付吳湘屏1,00
0元,餘款自98年3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前支付吳湘屏4,000元,總計18期,並應於第19期即99年9月30日前支付吳湘屏2,800元,至被害人吳湘屏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該判決於98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當庭支付1,000元及分別支付第1、2期4,000元共計9,000元至被害人吳湘屏,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有卷附被害人吳湘屏99年5月10日撤銷緩刑聲請書,又受刑人經檢察官發函催促應於99年6月10日上午10時到署,並檢附支付被害人吳湘屏賠償金之匯款收據,若屆時未陳報,將撤銷緩刑之宣告均未有所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日甲○清執丙98執緩130字第1776
2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經執行檢察官數次函催,仍未為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