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悅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卓悅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李仲珊車身後方並無毀損情形,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卓悅瑛所駕車輛於「兩車發生撞擊之瞬間」車速非快云云,惟「該瞬間」車速非快之原因,亦有可能係被告原於駕車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然右轉進入肇事地點,始赫然發現前方告訴人所騎乘緩慢行駛之機車,立即煞車,致「發生撞擊之瞬間」車速已降至甚低,惟仍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是縱令告訴人機車後方並無損壞,仍無礙於告訴人指訴之正確性。且原判決復以告訴人陳稱:伊左轉時有看到對向被告的來車,但被告之車輛尚未開到路口等語,及告訴人標示撞擊位置之現場圖1紙,判斷發生撞擊處在巷口左側(依告訴人行向)停止線過不到1公尺,即遽行推論被告於肇事前始終以與「兩車發生撞擊之瞬間」相同之至為緩慢車速行進,始能得出「不可能在告訴人甫轉進巷口即發生追撞」之結論,其論理實與多數國人駕車行駛之生活經驗有間,應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設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如被告所辯欲自被告車輛後方超車,因告訴人疏未保持超車及行駛之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速必係顯然高於被告所駕汽車,始能超越被告所駕汽車(且原判決認定被告車輛於碰撞前車速非快),則依告訴人超車時之車速,其車身超越被告車頭時,依告訴人超車所需之較高車速,必定漸漸拉開兩車距離,兩車不致發生碰撞;會導致被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告訴人車尾者,僅兩種特殊情形:第一,告訴人超車至被告車頭前方後緊急煞車;第二,告訴人超車至被告車頭前方後,被告忽然加速導致追撞。惟告訴人及被告均未提及此兩種特殊情形,則依雙方所不爭執之撞擊點研判,告訴人於事故當時並未超車,亦即被告所辯不實。若非上揭兩種特殊情形,則因超車所發生之擦撞處,多半係因未保持橫向距離所致,惟該等情形所生之擦撞點應非保險桿處,而應係被告左側車身,惟此亦與本案所呈現之客觀跡證不符。足見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超車肇事乙節,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㈢倘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前車速非快,且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因此重心不穩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即跌倒受傷等情屬實,則告訴人並非於碰撞後飛出或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而還能「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可見告訴人及其所騎機車遭碰撞後向前衝擊之能量甚微,尚能於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跌倒受傷」,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必定甚為輕微,實無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撓骨頸骨裂及右臉、右腕、右踝、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是自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難推知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不實,原判決誤信被告辯詞,並撤銷一審有罪之簡易判決,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仲珊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車子在前,被告車子在後,我在左要切正」、「(問:妳說妳是在左要切正,有注意後方有車嗎?)沒有」、「我是從民生路左轉進入民權路1巷,當時我要進入巷子時,我是靠左邊跟路中間的中間,我要轉正靠右側車道直行」、「我準備要騎正車子時,就發生本件事故」、「(問:妳在左轉進入民權路1巷時,有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直行在民生路上嗎?)有」、「(問:既然如此,為何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因為被告的車子還沒有開道路口」、「當時不知被告車子要右轉進入民權路1巷,因為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問:從民生路左轉進入民權路1巷時,被告之小客車已經右轉進入巷子了嗎?)還沒有,被告車子還在民生路的斑馬線」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07頁正面、背面、10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民生路左轉進入民權路1巷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在民生路上行駛,尚未右轉駛入民權路1巷,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民權路1巷後,原行駛在巷道左側,為靠右行駛而逐漸向右偏行,然其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因而與甫右轉進入民權路1巷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其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證人即告訴人李仲珊復證稱伊車子除左煞車把手彎曲外並無受損等語,警方於99年9月15日拍攝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身照片,其車身後方亦無任何毀損之情形,有車身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及第50頁下方),益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否則告訴人之機車當無可能於車後方未有撞擊痕跡或毀損。上訴意旨指稱:有可能係被告原於駕車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然右轉進入肇事地點,始赫然發現前方告訴人所騎乘緩慢行駛之機車,立即煞車,致「發生撞擊之瞬間」車速已降至甚低,惟仍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故告訴人機車後方並無損壞云云,然此僅為臆測推論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原有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然右轉進入肇事地點後立即煞車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足採。㈡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民權路1巷後,原行駛在巷道左側,為靠右行駛而逐漸向右偏行,然其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因而與甫右轉進入民權路1巷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有如前述,此與告訴人機車之行進速度並無絕對關連,縱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左方超車之情事,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逕自向右偏行,致甫右轉進入該巷道之被告車輛未能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導致二車發生擦撞,亦難認係被告所能注意。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撓骨頸骨裂及右臉、右腕、右踝、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李仲珊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覺得機車正後方碰一下,好像是推了一下一樣」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06頁背面),足見當時二車擦撞之力道並非強大,且發生交通事故時,造成駕駛人傷勢輕重之因素眾多,亦非得僅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認被告所辯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