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吳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吳柏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各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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