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乙○○男二十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之家屬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十九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
二、經查,抗告人乙○○係受處分人甲○○之子,抗告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竟對原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自非法律所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五十一歲(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號二樓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符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號二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處分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D0000000號裁決書,向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異議人自己簽收,有郵局回執連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詎異議人遲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方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無疑,則其於異議權喪失後始提出異議,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