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 黃秀絨 相對人 賴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五八九號家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弟 賴進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之名義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一○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金均由聲請人支付,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之子 王冠程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五八九號家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弟賴進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五八九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聲請人之姊妹 黃秀雲 、 黃雅惠 對伊將系爭房地贈予伊兒子王冠程並無意見云云,並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記錄、證件簽收單、益仲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證人即聲請人之姊黃秀雲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死亡時留下來的錢買的,當初聲請人是說要接媽媽去住,現在房子是聲請人及王冠程在住,媽媽是和弟弟 黃朝信 住,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上的章不是伊蓋的,名字也不是伊簽的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妹黃雅惠到庭證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系爭房地,只知道伊父親過世後這些錢不翼而飛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弟黃朝信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聲請人有買房子,聲請人只是偶爾才會回來,伊沒有在親屬團體會議記錄上簽名,章可能是聲請人叫伊兒子拿給她蓋的,伊不同意聲請人處分媽媽名下的財產等語,則系爭房地是否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實有疑義。況倘若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其與相對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欲請求返還所有物,亦應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自與其主張有所矛盾,亦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上揭不動產贈與王冠程,並無理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