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周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4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8日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板橋新都市社區)。
㈢行為:強賣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 洪煥聰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買」、「強賣」,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復按「強買」、「強賣」、「強索」文義,解釋上應認為僅限於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以糾纏騷擾等無賴手段要求買賣或交付財物之情形。至其行為已屬於強暴、脅迫手段時,縱使未達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程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亦已構成犯罪行為,自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毋庸依本法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另有紙條2張翻拍照片、被移送人與證人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係以糾纏、騷擾之強迫手段,違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要求被害人購買物品,雖其手段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禁止之強賣物品行為,且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相關素行,暨其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