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周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4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8日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板橋新都市社區)。

㈢行為:強賣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 洪煥聰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買」、「強賣」,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復按「強買」、「強賣」、「強索」文義,解釋上應認為僅限於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以糾纏騷擾等無賴手段要求買賣或交付財物之情形。至其行為已屬於強暴、脅迫手段時,縱使未達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程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亦已構成犯罪行為,自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毋庸依本法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另有紙條2張翻拍照片、被移送人與證人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係以糾纏、騷擾之強迫手段,違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要求被害人購買物品,雖其手段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禁止之強賣物品行為,且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相關素行,暨其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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