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店簡字第180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王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6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捨棄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6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32%計算。另違約金之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逾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11,8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1年1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32%計算。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77,96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登錄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借款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國111年1月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11,865元
177,967元
週年利率
13.32%
15.32%
起訖日
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無
起訖日
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