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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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4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葉榮琪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承保之車輛,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且因被告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而與訴外人 張以昕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1,568元予張以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