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蘇盈臻
被告 張憶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費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公司健身工廠申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期限為一年,於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單月使用費
」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資格二倍之情形,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下稱系爭合約)。
(二)本件被告月費為新臺幣(下同)988元、入會費99元及手續費1,000元。詎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入會後,自同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實際經過月數為5個月,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繳7月至10月之月費共3,952元(計算式:988元×4月=3,952元);單月使用費為優惠平均價格之二倍即1,976元(計算式:988元×2倍=1,97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元〔計算式:1,976元×5月-(99元+1,000元)/12月×5月-988元×4月=5,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11年9月29日已有回覆被告,另消費爭議調處部分,被告未到場,經以電話聯繫,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在原告之健身房受傷,所以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具狀辯稱:
被告前向原告經營之新店區健身工廠購買運動訓練課程,卻因訓練不當及健身工廠訓練廠區沒有安全防護訓練區域之原因,導致雙膝受有嚴重之傷害,故已於111年8月18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上開消費爭議糾紛。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已於同年月22日發函予原告及健身工廠新店廠,惟原告針對此案尚未有任何回覆,被告將會提出第二次申訴,屆時會與原告調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健身工廠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惟未依約給付月費,故應給付5,4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司促字卷第9至11頁)為證,被告具狀雖未爭執其與原告成立上開合約而為該健身房之會員等事實,惟辯稱因原告健身工廠訓練廠區沒有安全防護訓練,致雙膝受有傷害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其所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月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