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
原告 蔡幸原
被告 郭澤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附近巷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子」之人使用。「大肚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起,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吳芯媞」聯繫原告,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JFBBI」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序各於110年7月3日0時7分許、0時9分許、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嗣於同日0時19分至35分許即遭該詐欺集團以提領或匯出方式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失負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本院卷第37至4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JFBBI」網站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45至48、51至55頁),且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37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