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2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霆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4日04時0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及同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及,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處罰,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玩具手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