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33號
原告 賴玟慧
被告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 吳亞倫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凡 」、「頑皮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致電伊,佯稱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頑皮豹」之指示,先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至不詳公園草叢或某處鐵門盆栽下拿取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9日20時31分許在新店公崙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系爭帳戶包含系爭款項之存款提領一空,並將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回原本拿取之處或交付「瑋凡」,並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伊則因此受有系爭款項金額之損失,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就伊所受前開損失自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伊無資力賠償,不願意出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卷第2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7731號卷【下稱偵卷】第83、105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於公崙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擷取影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3至45、51、55、6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就此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陳稱其無資力賠償,僅係原告債權現實上有無可能獲得滿足之問題,與本件請求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97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取。而逾此部分之利息(即逾前開利率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