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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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72號
原告 李德林
被告 李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假冒為香港曼迪斯貿易公司職員「 王思慧 」、「 趙立業 」,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伊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轉售牟利,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花用,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將如附表所示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75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8號、第22138號、第23282號、第232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經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臺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復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被告前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時地
被告交付銀行資料帳號
原告匯入時間
原告匯入金額
109年6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09年6月24日上午
2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