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莊蕙綺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林哲丞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張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有關被告住所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處分書為證,依該處分書所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處分書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3日,雖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前之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報前揭新北市淡水區址為其住所,然該等住所並無始終不變之理,查被告於112年2月6日前固然設籍前揭新北市淡水區址,然已於112年2月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遷址僅係單純戶籍變更,而仍住於原淡水址,應認於112年2月7日後被告住所已然變更,且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2月8日,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查,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已不在本院轄區,又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依本案卷證,實無法得知被告切確之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