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釗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關於第4行補充召集時間地點為「應於97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集合出發,若逾時則應於97年12月22日向後備903旅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駐地報到」,關於第5行更正為「廖經釗屆時仍未按照召集時間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另於證據部分,關於訪查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關於徵集令應更正為「桃園縣97年第A205
6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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