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3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56號併辦意旨書
二、證據㈡「土庫郵局開戶資料」應更正為「土庫郵局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二、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56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 黃承瑋 、甲○○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