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興國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00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