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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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因竊盜、贓物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83號、93年
苗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
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
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經查: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查本件被告甲
○○於民國96年4月底某日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96年4月25日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相關費用,
始能領取獎金,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5月21日上午11
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台幣36,045元至上開帳戶,是本件
詐騙集團正犯實施並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在96年4月
24日後,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
上開時點為據,故而,本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之適用。
㈡本案審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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