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承租 孫瑞娟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基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0七之四十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而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受理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孫瑞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後經債權人臺灣省合庫金庫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嗣債權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瑞娟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二號受理,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查封系爭房地,為阻止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二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甲○竟與孫瑞娟之妹婿 李宗明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李宗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號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共同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內容為:出租人孫瑞娟、承租人甲○、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壢市○○街四六、四八號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年之租金,每月應調漲一千元),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推由甲○具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租約影本,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書記官,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桃院 丁民執黃 字第八六八二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中登載該拍賣物有出租與甲○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經李宗明之要求在不詳文書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孫瑞娟簽立契約,是李宗明拿來給伊簽名,而該書面之內容是李宗明寫的,伊完全不知情,應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受理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孫瑞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查封系爭房地,嗣經債權人臺灣省合庫金庫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債權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瑞娟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分案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二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查封系爭房地,而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查封後,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前,長達九月餘之期間,均未見有人呈報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由被告具名陳報上開租約(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執行案件為之),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二號案件陳報上開租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黃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執黃字第八六八二號執行案卷二宗核閱屬實。
(二)又上開租約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訂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而第三人孫瑞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時,卻簽立切結書,保證上開房、地並無出租或第三人佔有情事,有上開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孫瑞娟於申報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亦有孫瑞娟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附卷為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另佐以系爭房地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第一次查封,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實施查封時,其現況為前後均未裝門,屋頂部分破損,無人使用,現為空屋,查封當時,並無停放車輛,亦無隔間牆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丁民執黃字第八六八二號函及上開二查封日之查封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承辦人員 劉亞武 、及證人 楊文標 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於前案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及前案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未與孫瑞娟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貨關係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書記官,因被告具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租約影本,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桃院丁民執黃字第八六八二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中登載該拍賣物(即系爭房地)有出租與被告之情事,亦有本院上開公告附卷為佐(附於上開他字卷第二頁)。
(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租約內容完全是李宗明所擬,伊完全不知情,應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供承:(問:有無簽契約?)沒有,是他(指李宗明)拿到這裏給我簽,他叫我簽名租屋就沒事情,他有拿三十元給我,我要抽菸,我沒有租屋,只是看停車場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其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亦陳稱:
我八十六年中風就來新竹。我雖中風只是手腳不便,還看得懂字,頭腦清楚等語明確在卷(見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明偽造文書案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於簽名在上開租約時,意識清楚,並有了解租約內容之能力,且明知其並未向孫瑞娟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則被告就上開租約之內容係虛偽不實一節已不得諉為不知,況李宗明亦應無無故提出上開租約要求被告簽名之理,而被告見此心未生疑,竟仍受李宗明之託,於明知不實之上開租約上簽名,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尚難據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李宗明為阻止孫瑞娟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與被告謀議犯本件之罪,並與被告共同製作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推由被告具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租約影本,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上開拍賣公告中登載該拍賣物有出租與被告之情事,均如前述,是被告與李宗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一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及公文書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李宗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李宗明事後業與合作金庫達成和解,同意撤回租約申報,並同意執行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經證人劉亞武於前案供證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受人所託,致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半身不遂,而於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安養中,此有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養護中心證明書各一份在卷,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中風併左半身不遂,惟其言語正常,精神意識清楚,且其倘藉助輪椅及他人協助,仍得出庭應訊,然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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