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第九二九二號、第九五一一號)及移五二0四、一二0九0、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 蔡世滿 (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係夫妻,庚○○並為昇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福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連續於:㈠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七之十七號,向天行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行公司)詐騙橫走式取出機二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同年四月二日交付天行公司舊機具一批,委由該公司修復,費用共計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又於同月十九日詐購橫走式取出機三台,計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前後僅付定三十八萬元,餘款均未付。㈡八十六年四月初向佳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揚公司)詐購電纜等貨物,價金二萬六千百一百九十六元,同年五月再度詐購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貨物,同年六月又詐購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八元之貨物,先後僅付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㈢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貿公司)詐購微電腦射出成型機三台,價金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僅付一百一十萬元。嗣前開廠商所收受之支票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蔡世滿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兆君、丁○○、 張萬琪 等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維修整修價單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退票登記簿等文件在卷足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本來要到越南去投資,因當時政府之鼓勵及巴拉圭政府來台招商,因而改往巴拉圭投資,伊所購買之機器部分放於桃園縣○○鄉○○街○段○○號之昇福公司內繼續營運,部分機械及材料部分則運往巴拉圭,該些機械確實安裝完成,原料已用完,但因後來工業區開發有問題而無法繼續經營,伊也是血本無歸,而伊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出國時,昇福公司還是有正常在營運,伊將業務交予其弟弟辛○○處理,伊當時向其親戚辦理抵押貸款,委託其親戚在支票到期時替其將支票款匯入支票帳戶,但因伊出國的第二天,伊昇福公司即遭地下錢莊的人前去搬機械設備,這都是向伊承租後方廠房之戊○○以昇福公司股東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所致,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昇福公司名義與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七之
十七號之告訴人天行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橫走式取出機二台,總價一百萬元,簽約時交付定金十萬元,又於同年四月二日交付舊機具一批,委託告訴人天行公司修復,費用共計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與告訴人天行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橫走式取出機三台,交付定金二十八萬元,被告先後交付予告訴人天行公司之支票八張,第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即因該支票戶被拒絕往來而退票,其餘七張支票亦均未兌現,共尚有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天行公司於告訴狀中及其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天行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二份、維修整修報價單一紙、出庫單三張、支票八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一張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卷第三至十一頁),又告訴人公司並已將被告所購買之橫走式取出機先後交付完畢,並已將被告委託修復之機具交付完畢等情,已據告訴人天行公司於告訴狀中指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初,以其所經營昇福公司赴越南投資設廠需電器設備為由
,向告訴人佳揚公司表示欲購買電器設備,並出示廠房平面設計配備圖,而向告訴人佳揚公司購進端子、電纜、電磁開關等貨物,價金共二萬六千百一百九十六元,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佳揚公司,後於同年五月間又購買共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電器設備,於同年六月間再購買共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八元之電器設備,先後共買九十六萬零八十四元,但僅簽發前揭支票一張等情,業據告訴人佳揚公司於告訴狀及其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佳揚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十一張、統一發票六張、客戶對帳單一張、銷貨退回單一張及支票一張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號第三至十九頁),堪認此事實為真。
㈢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昇福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財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購買微電腦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價金共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並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僅先行交付一百十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財貿公司於告訴狀及其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不否認向告訴人財貿公司購買微電腦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並有告訴人財貿公司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卷第四至七頁)。又被告所辯告訴人財貿公司曾拖回其中一台微電腦塑膠射出成型機一節,業據告訴人財貿公司代理人張萬琪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同第九0八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堪認此等事實均為真。
㈣被告以昇福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天行公司、佳揚公司、財貿公司等分別購買橫走式
取出機、電器設備、微電腦塑膠射出成型機,與委託告訴人天行公司修復舊機具一批,及分別積欠告訴人公司前揭貨款等事實固屬實情,惟買賣乃社會常見之私經濟行為,買受人事後未能依約付清貨款之原因不一,如事後週轉不靈、受他人倒債牽累或有其他抗辯、抵銷等均有可能,實尚不得逕以債務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即遽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應探究被告於買賣當時之經濟能力如何,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此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在其出國之前,其所經營之昇福公司確實尚在營運中一節,業據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又被告與其妻子蔡世滿在出國之前確實均擁有數筆土地及建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常理判斷,被告倘有詐欺潛逃之意圖,被告在出國之前應即會將其夫妻名下所有之財產變賣處理,以免其國內之財產遭債權人扣押取償,惟被告並為此,應可認定被告在出國之前應尚無蓄意倒債之情形。
⒉被告於向告訴人天行公司、佳揚公司購買前揭貨品時,固均向告訴人稱其欲至
越南投資,惟被告稱伊原欲往越南投資,但因受到當時政府之鼓勵及巴拉圭政府來台招商條件之吸引,而改變投資地點至巴拉圭,並將其向告訴人所買之機具運往巴拉圭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前往巴拉圭投資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其委託立法委員 梁牧養 國會辦公室代向外交部陳情,由外交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外中南美二字第0九二0四一三二三七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向告訴人等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確實搬運至巴拉圭之工廠內一節,已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其略稱:伊曾受他人請求前去巴拉圭修理機器,伊去那邊修理的時候,因為有多餘的時候,找伊去修理機器的人就帶伊去巴拉圭附近工廠去看看,當時就有去被告的工廠,因為那工廠裡面的機器伊認得,而且庚○○他在蘆竹這邊當時也鬧的蠻大的,而且鏈發也有賣機器戊○○所以伊會特別注意,伊到那邊看的時候,被告整個機器排列及他的電力應該是可以達到馬上生產的程度等語),堪認被告所辯伊至巴拉圭投資一節屬實。被告將其所購得之機器設備等用於海外投資,符合其購買機器設備之目的,衡之常情,如被告於購買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其儘可於購入後即行賣出變現,其當不可能耗費運費及時間、精力,將前揭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千里迢迢地運往巴拉圭;且於其所投資之巴拉圭工業區廠房無法營運後,亦不可能不想盡辦法直接將機器設備出售謀利,而將些機器設備擱置於廠房內,等待工業區之開放,足見被告所辯伊購買前揭機器設備係為前往巴拉圭投資設廠之用,應屬可信。亦證被告之不能償還所欠債務,係因其後經營失敗所致,而非被告有意詐欺。
⒊又被告所辯伊出國的第二天,昇福公司即遭地下錢莊的人前去搬機械設備,這
都是向伊承租後方廠房之戊○○以昇福公司股東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所致,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被告在出國之前,昇福公司仍在營運,已如前述,昇福公司之廠房內於被告出國時仍擺設有機器設備一節,則據告訴人天行代理人甲○○於被告之妻蔡世滿被訴共同詐欺之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十六號詐欺案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時,已供述:「我們發現昇福鐵門拉下時,就去現場要把剩餘的機器搬回來(裡面好像有我們的機器,現場凌亂),就有人擋住我們,態度兇惡不讓我們搬,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是何人?後再取時,東西已經不見。」等語明確,並據告訴人財貿公司之代理人張萬琪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稱:(被告向貴公司購買的機器設備,貴公司後來是派何人去約定地點察看?)我們公司業務部人員都有去,包括我也有去,我去時,只看到乙台機器,另外兩台不見了,那部機器我們有拖回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行以下),堪信被告所辯非虛。衡以常情,果被告真有詐欺取財再避債國外之故意,被告在出國之前,應即會將昇福公司之經營結束,將應收帳款收回,並將廠房之機器設備變賣換現,焉有將昇福公司交予他人繼續經營,故不收應收帳款之理?再依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證稱:伊幫被告維修他的塑膠射出機器,所以才認識被告的,伊到鏈發公司上班幫忙賣機器及維修,伊是負責北部的,戊○○有跟伊買塑膠射出機器,伊也因此才認識戊○○,戊○○跟伊買機器沒有付錢,當時伊發現他工廠有異樣,因為他工廠的電力根本沒有辦法啟動伊公司的機器,他們的水也不夠,沒有辦法去冷卻機器所產生的熱,依看他的設備根本不可能啟動伊公司的機器,伊有將這個問題反映給公司,公司有派人上來看,公司的人跟戊○○說機器讓他來做生意是可以,但貨款絕對不能出問題,而且隔天他有將貨款全部開票出來,我也有將票寄回去公司,但票後來都跳票,他們公司有問題時,去看的時候機器都不見了,那是事後才知道,戊○○將他工廠的門設得很高,方便他整個貨櫃進去將機器搬走,整個工廠都沒有人,也沒有機器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同日訊時問時亦證稱:庚○○星期二出國後,他工廠裡面的機器都還在,機器後來被搬走,鏈發有二台,是他們自己來搬走,天車晚上被人家偷拿走,是二台,工廠有被破壞,有跟蘆竹分局報案,天車部分伊沒有報警等語,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分別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之偵查卷,案外人戊○○亦為被告,而查該二案卷內之證物中確有戊○○所出具之借據,並有以畢豐企業有限公司戊○○之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所辯係案外人戊○○利用昇福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搖撞騙,致其受到連累一節,應尚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出國後昇福公司固有結束營業之情形,但其既係受他人之拖累而遭不明人士搬空機械設備,致無法繼續營業,更因此而不能按期償還所欠之債款,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未能償還買賣等帳款,係因多種原因所造成,要難認被告在購買前揭機器設備時即有詐欺之意圖。
⒋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到庭證述之數額,被告積欠
告訴人財貿公司應僅有約一百萬元、佳揚公司九十三萬八千餘元、天行公司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欠案外人慶澧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二萬元、玉豐冷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六十四萬八千餘元、寶擎企業有限公司一百七十九萬三千餘元、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九萬餘元,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正利水電村料行五十五萬九千餘元、瀚豐企業有限公司九萬一千餘元、第一商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百三十餘萬元,以上債務合計約二千一百六十四萬餘元,被告出國之前即將其所有之昇福公司所在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其親戚 蔡世昌蔡世敏 ,抵押借款金額即高達二千八百萬元,並委託其該二位親戚於支票到期時將票款匯入昇福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以使支票兌現,該些貸款款項確實足以支付一切貨款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四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0號之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世昌、蔡世敏,抵押借款金額共計二千八百萬元,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卷第九至十五頁,應可採信。以該抵押債權額觀之,其款項亦大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部分之債務額度,是被告應非不能給付其公司所欠之上開債務,公訴人所稱被告已無資力云云,應非事實。雖被告嗣後未能以其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之款項清償其公司所欠債務,然此係因其在巴拉圭之投資失敗及昇福公司之機器設備遭人強行取去所致,殊不得以嗣後之情事惡化,即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購買機器、原料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次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天行公司、佳揚公司購買前揭貨品時,均稱其欲至越南
投資,惟事後實際上係至巴拉圭投資一情,告訴人亦執此以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惟買賣交易其所重視者為對價之取得,如買受人以現金給付者,出賣人之債權即獲滿足,買受人出於何者原因、動機而賣入,實非出賣人所關心之事;如買受人未能以現金給付,則出賣人所在意在為買受人之交易信用及償債能力,而買受人之交易信用及償債能力,需出賣人依其前此與買受人之交易經驗或市場上對買受人之評價而為判斷,與買受人買賣後如何處理買賣標的物幾不相干。故被告雖於買受後將機器設備及原料用於海外投資,實無關乎被告是否詐欺。再者被告將其機器設備及原料等物用於海外投資,其投資地點無論係在越南或巴拉圭,對於出賣人而言,均屬國外之投資,二地實無任何差異,要難以此而認被告轉移投資地點即係詐欺。又果被告將機器設備及原料用於國內生產或用於國外投資將影響出賣人之評估,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買受時即有稱其係欲至越南投資,已告知出賣人其為國外投資之事,並無隱藏出賣人對被告公司交易信用之評估事項。換言之,出賣人於交易時即已明瞭被告買受之目的,出賣人仍願與被告為交易,顯見出賣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亦不能指被告之行為詐欺。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三家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之買賣行為既為社會常有之經濟
行為,不能認為係一種詐術,其於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尚難以刑責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第一二0九0號、第一三三五二號、第一五二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被告庚○○詐欺案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被告庚○○詐欺案件,因被告所被訴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為前揭無罪判決之認定,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無從與本件詐欺案件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能審酌,均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被告以昇福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財貿公司購買前揭微電腦塑膠射出成型機三台,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之,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此有前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而告訴人財貿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提出之告訴狀,已明確指稱被告涉有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然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而本院既認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則被告是否尚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即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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