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 劉淑芬 所有車號000—一一一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錦華市場前時,因闖紅燈,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並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及乙○發覺並攔停,受處分人雖將機車停於路旁,然經執勤員警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乃要求其提示證件及隨同回返警局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均拒絕值勤員警之要求,並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似要邀人到場處理,嗣因值勤員警告知不管任何人前來均將依法執行,如不隨同回返將使用強制力等語,受處分人乃隨同值勤員警回到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惟回到保安隊後,值勤員警取出酒測器,受處分人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並要求因先前使用過漱口水,要先喝水漱口,值勤員警同意並讓其喝水漱口後,受處分人仍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值勤員警乃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嗣因受處分人未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站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聲明異議意旨及同年七月二日到庭供述均以:因為我在出門前使用過漱口水,那一陣子電視新聞又在報導,使用過漱口水一段時間,會有酒精反應,所以我要求警員先讓我漱口,可是他不答應,說我不服取締。
回到警察局後,我又要求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或到醫院抽血,可是警員均不同意,就說我拒絕酒測云云,資為辯解。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拒絕接受上開測試而為警舉發,不論是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天我是和同事乙○開巡邏車巡邏,從府後街轉北大路,朝北大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到交叉路口時,我們行駛的方向燈號是紅燈,可是受處分人在我們前面同方向行駛,卻闖紅燈過去,我們閃警示燈,過了紅綠燈後,響警報器,把他攔下來,他有下車,我們叫他提示證件,他不理我們,又跑回去機車那邊,把腳翹在把手上面,打電話,不理我們,我聽他談話的內容,是要叫和警方認識的人來講,我就跟他講,找人來也沒有用,我叫他要跟我們回去保安隊作酒測,因為他當時滿身的酒味。我跟他說‧‧‧你要是不跟我們回去,我就要用強制力,他才願意跟我們回去。回去之後,酒測器已經拿出來,異議人還是拒絕酒測,並且還是一直打電話要叫人來,我跟他說,你如果不接受酒測,我就要開單寫你拒測,他說你開單寫拒測好了,原先異議人還不願意簽名,我也有寫了拒簽,後來他的朋友在電話裡面有跟他講,他才又說要簽。(當時他有沒有跟你說,他要先漱口?)有。我們也有拿礦泉水給他漱口,而這並不會影響酒測的結果。(他有無喝醉酒的情形?)除滿身酒味外,他說叫我們不要作酒測,我們說一定要作,他就講一些不爽的話出來等語,及證人即協助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調查時,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述:回到保安隊後,我看到甲○○要對受處分人作酒測,受處分人不肯,還一直打電話,要找人來說情,我們就跟他說拒絕酒測一樣要開單,也有告訴他是三十五條第三項,也有告訴他後果是罰六萬元及吊扣駕照,他還是拒絕酒測,我們就開單,他也有簽名,然後就讓他回去了。‧‧‧一般如果是要求要喝水,我們是一定會讓他喝,因為這是法律規定,而且喝水對酒精濃度的測試也沒有影響,頂多就是會降低一點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三三頁),復審酌證人甲○○所製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揭拒絕酒測之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確本有「拒簽」二字,又被劃掉,右邊才是受處分人之簽名等情,有前揭通知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而受處分人既已簽名在前揭載明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通知單上,衡情證人甲○○應無事後在前揭通知單上記載並非實情之「拒簽」二字再予以劃掉而藉以誣賴受處分人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原先確有拒絕在前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簽名之情事,亦顯見證人甲○○攔停取締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確係酒後駕車並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以證人甲○○乃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並有此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為受處分人有此違規事實之供述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四)再者,受處分人雖陳稱:當天我是使用 德恩奈 漱口水,漱了二口,停在口中的時間大概二、三秒,之後就吐掉了,從我使用過漱口水到我被警員攔下來為止,中間大概隔十到十五分鐘。那一陣子新聞有報導,使用過漱口水一段時間,會有酒精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六頁)。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如此情況之下,呼氣之酒精濃度是否會超過標準一節,該局函覆:依據美國刑事科學期刊JouralofForensicSciences,1992,37(5)"TheEliminatipnEliminatipEliminatipnRateofMouthAlcohol:MathematicalModeling
andImplicationsinBreathAlcoholAnalysis"以數學模式分析口中酒精濃度遞減之研究結果,答覆如下:(一)未實際飲酒者,以五毫克濃度百分之四十之酒精飲料漱口十秒鐘,再以紅外線呼氣酒精測定器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在十五分鐘之後小於○‧○四七六(mg\L)。(二)函詢內容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若指現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二五(mg\L),在「德恩奈漱口水」之酒精濃度遠小於百分之四十情況下,使用德恩奈漱口水二、三秒之未實際飲酒者,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十五分鐘後應不會超過標準濃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二四六二六○號函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證人甲○○及乙○所證述:使用漱口水對酒精濃度測試沒有影響等語相符,則如受處分人要求要先漱口後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證人甲○○及乙○應無拒絕之理。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是因先前使用過漱口水,故要求先漱口,警員拒絕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我要求先漱口,或至醫院抽血,警察不肯,就說我拒絕酒測云云,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