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龍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暨處分,應將函文所載「竹北市鳳岡倉庫旁」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故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至十九日間向原告租用挖土機,租金以每日八小時七千元計算,超過再以時計算,共積欠租金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八日間,為施作鳳鼻隧道工程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卡車及鋼板等物,租金計算方式同前,應給付租金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經一部清償後,尚積欠二萬一千元。綜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處分通知書、告發單、請款明細、掛號函件執據、支票、存摺、統一發票各一份、請款單三份、鋼板租借憑單四份、估價單十八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提出書狀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卡車,而原先向原告承租挖土機時曾向介紹人 鄭振銘 表示租金以每日六千元計算,原告如願接受才派挖土機至被告工地施作,嗣原告派遣挖土機至工地工作,顯已同意以每日六千元計算挖土機租金。又被告已支付租用挖土機之租金,至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朱」為其所簽,但「松」字則非其所簽,而被告會在估價單上簽名,係因挖土機司機要其證明有到工地工作,實上開工程原告派出人員工作不配合,上工不準時、整理地面有斜坡致車輛無法順暢通行,未達被告之工作要求,且延誤被告之工期,反致被告遭地主扣款,受有近十萬元之損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鄭振銘。
丙、本院依職權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原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由該行交換一紙面額新台幣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八日間,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卡車及鋼板等物,施作鳳鼻隧道工程,後又於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向原告租用挖土機清運竹北市鳳岡倉庫旁之廢棄物,租用挖土機之費用均是以一天八小時七千元計算,超過再以時計算,被告應付租金經一部清償八萬五千元後,尚餘租金二萬一千元及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未償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合計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未租用卡車,原先承租挖土機時與原告約定租金以每日六千元計算並已付,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朱」為其所簽,但「松」字則非其所簽,且係因挖土機司機要其證明有到工地工作,被告始會在估價單上簽名,實上開工程原告派出人員未依被告要求配合工作,反致被告受有近十萬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承作鳳鼻隧道工程及清運鳳岡倉庫旁之廢棄物,曾向其租用挖土機、鋼板等工程機具之事實,既提出請款單二紙、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各一份及鐵板租借憑單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亦有向原告租用卡車,及兩造約定租用挖土機租金以每日八小時七千元計算,超過再以時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
挖土機租金約定係以每日六千元計算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在於挖土機每日之租金若干,及租賃標的物是否包括卡車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租用予被告施作工程及清運廢棄物之挖土機租金應以每日七千元計算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為兩造介紹挖土機租賃事宜之鄭振銘既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目前租挖土機的費用?)答:一般市價兩百型的挖土機為一天七、八千元,原告租給被告的挖土機就是兩百型的。」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且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並自承:我知道挖土機市價一天市價是七、八千元,但我量大,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則原告主張其依市價向被告收取租用挖土機每日七千元之租金,要非無據。至被告雖主張其曾向鄭振銘表示租金要以每日六千元計算,原告如願接受才派挖土機至被告工地施作等語,惟據證人鄭振銘證述未曾將被告要求租金以每日六千元計算之意思傳達予原告知悉,且被告亦自承不知原告是否有答應租金以每日六千元計算等情(詳同上期日筆錄),則原告既未知悉被告所提租金以每日六千元計算之意思表示,猶未承諾該意思表示,即難認兩造已有達成租金以每日六千元計算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述,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八日間,向原告租用挖土機施作鳳鼻隧道工程合計九十五點五個小時等情,既據原告提出請款單一紙及估價單十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該十一紙估價單上確有其簽署「朱」姓氏之字體無訛,則觀之該估價單上既有記載挖土機使用之時間依序為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九時止計為十點五個小時、⑵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五時起至十八時止計為十三個小時、⑶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十三時起至十九時止計為六個小時、⑷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十八時起至二十時止計為二個小時、⑸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八時起至十八時止計為十個小時、⑹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八時起至十六時止計為八個小時、⑺同年七月三十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七時起至十時止計為三個小時、⑻同年八月一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八時起至十四時止計為六個小時、⑼同年八月五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八時起至十九時止計為十一個小時、⑽同年八月七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九時起至十七時止及小型挖土機時間自十一時起至十七時止合計為十四個小時、(11)同年八月八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八時起至十七時止計為九個小時,核與請款單上記載被告使用挖土機之時間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共計使用九十五點五個小時之挖土機(10.5+13+6+3+2+10+8+3+6+11+8+6+9=95.5),以每日八小時租金七千元計算,每小時租金為八百七十五元(7000÷8=875)核計,被告須支付使用九十五點五個小時挖土機之租金為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875x95.5=83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83562x1.05=8774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派來之挖土機不配合,致其延誤工期受有損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遑論被告向原告租用挖土機,既係以被告每日實際使用之時間計費,苟原告調派之挖土機有未達被告工作要求之情事,衡之常情,被告應無繼續向原告租用挖土機,致己遲誤工期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違常情,要無足採。
(三)再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期間,調派挖土機為被告清運竹北市鳳岡倉庫旁之廢棄物共計四十六個小時乙節,既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一紙及估價單六紙為證,復為被告對於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估價單四份上其所為「朱」之簽名並不否認,雖被告辯稱記載日期為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之二份估價單上「松」字之簽名非其所為,惟被告既自承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委託原告代其向其他廠商租用鋼板使用在鳳鼻隧道之工程,則觀之原告提出訴外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租鋼板十片予甲○○之鐵板租借憑單客戶簽收處既簽有「松」字,且經本院比對估價單及鐵板租借憑單處之「松」字不論筆劃、字體、大小均相符,足見上開估價單之「松」字應為被告所為,況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之估價單受領人處既寫有「朱先生」等字樣,且於簽章欄內簽有「松」字,足見原告主張應係被告使用估價單上所載之挖土機,應堪採信,是該六紙估價單上既有記載挖土機使用之時間依序為⑴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三十分止計為三個小時、⑵同年九月十五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七時起至十九時止計為十二個小時、⑶同年九月十六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八時起至十七時止計為九個小時、⑷同年九月十七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七時三十分起至十五時止計為七點五個小時、⑸同年九月十八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七時起至十八時三十分止計為十一點五個小時、⑹同年九月十九日使用挖土機時間自七時起至十時止計為三個小時,核與請款明細表上記載被告使用挖土機之時間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共計使用四十六個小時之挖土機(3+12+9+7.5+11.5+3=46),以每小時租金為八百七十五元核計,被告須支付使用四十六個小時挖土機之租金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元(875x46=40250),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40250x1.05=4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七日先後出租卡車予被告,供被告做小搬運及挖掘之用共三點五小時等情,提出已據被告在記載於上開七月二十二日五時至七時三十分使用八點八噸卡車二點五個小時,及八月七日十六時至十七時使用六噸卡車一個小時之估價單二紙可稽,則被告苟未向原告租用卡車,衡之常情,顯無在原告提出記載其有使用卡車之估價單簽名,俾供原告日後得以持之催索租金,致己身陷於不利處境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使用卡車之租金合計一千五百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1500x1.05=15
75),亦應准許。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期間向原告租用鋼板二十片,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則退回十片而僅租用十片,並由原告向訴外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租用鋼板後直接載運給被告使用等情,既提出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且經被告簽收之估價單五份、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原告支付二萬一千元予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不否認確有向原告租用十天的鋼板,後面幾天確實有一天租十片之鋼板等情(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再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退回全暐企業有限公司鋼板十片,亦據原告提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退回鋼板十片之鐵板租借憑單一紙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僅租用十片鋼板,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期間租用鋼板之費用及運費合計二萬一千元,既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支付租用挖土機施作鳳鼻隧道之工程租金(內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租用挖土機清運竹北市鳳岡倉庫旁之廢棄物租金(內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租用卡車之租金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內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租用鋼板之費用及運費二萬一千元,合計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87741+42263+1575+21000=152579),惟原告既自認被告曾為一部清償八萬五千元,並提出其於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所開立並載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換票據存入八萬五千元記錄之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原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由該行交換一紙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經該社答覆無訛,有該社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新五合字第七六四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曾向原告清償八萬五千元,應堪認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被告已為清償之八萬五千元後,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0=67579),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預納。
合計九百六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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