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尚緣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之一0、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三七、三八之三八地號計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並定有專任委託契約書為證。期間原告花費各項廣告資源,盡心盡力尋覓買主,並多次與被告聯繫商討買方出價情形,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私下讓售第三人,在被告刻意隱瞞、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原告仍持續不斷代為尋覓買方,且持續向被告報告銷售情形。直至原告耳聞系爭土地早已售出時,原告仍與被告聯繫求證,祈盼被告予以說明,經原告再三催告,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乃經原告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五十萬八千二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已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是原告善盡受託人之責,花費人力、物力及廣告資源,努力尋覓買方,在被告將系爭土地私下讓售第三人後,明知原告仍竭盡心力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卻為一己之私利踐踏他人之工作資源及服務,爰依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訴請給付委託價格百分之四之報酬予原告,以確保原告之權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書狀陳述略稱:
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委託原告公司之 古熾霖 先生出售系爭土地,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惟委託期限屆至,均未售出。嗣古熾霖先生於000年0月離開原告公司,至文明房屋公司任職並告知被告,而系爭土地由原告公司何一經紀人接手代為銷售,原告均未告知被告,且延宕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仍未售出,迄今亦未售出。原告指稱於其委託期間有售出系爭土地,並請求服務費,純屬臆測之詞,顯無實據等語置辯。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八之一0、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三七、三八之三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一百六十九點四坪,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價格為每坪七萬五千元,委託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並約定被告於委託期限內,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者以其他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如被告於委託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者,視同買賣成交,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兩造並訂有專任委託契約書一紙為憑,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在委託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而依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限內另行委託訴外人文明房屋公司介紹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古煥文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古煥文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觀之該買賣契約書末頁確記載雙方訂約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且於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就買方付款方式亦明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指古煥文)應付乙方(指被告)價款之一部份計二百五十萬元,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乙節,並由古煥文當場交付支票號碼ST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人文明房屋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收執,既有上開契約書後附被告於收取上開支票時親自在收款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之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則古煥文既須於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且古煥文給付被告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核與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期相符,足見古煥文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應堪認定。參以證人即為被告及古煥文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 陳政國 既於本院到庭結證:「(問:被告與古煥文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你是否有到場?)答:有,是文明房屋公司請我去處理這個案件,因我是文明房屋公司的特約代書。」、「(問:立約的當場古煥文是否有開票給被告?)答:有。」、「(問:為何支票是以文明房屋為發票人?)答:印象中可能是文明房屋先墊訂金款,有可能買方所帶的支票與訂金款有差額,才向公司換票。」「(問:契約書上的日期是否是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的日期?)答:是。」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常情,證人陳政國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迴護原告之理,是證人陳政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期限內另行委託訴外人文明房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古煥文,應堪採信。
(二)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告是否有委託陳政國向該處辦理申報核課系爭土地出售予古煥文須繳付增值稅事宜,亦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覆被告確有委託陳政國向該處辦理申報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手續,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新縣稅土字第○九二○○一六七五七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四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上開申報書雖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約買賣,而與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訂約日期不符,惟據承辦上開申報手續之證人陳政國到庭結證:「(問:為何雙方訂立契約的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但是你向稅捐處申報增值稅時卻填寫買賣的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答:因是農業用地需要農業使用證明下來之後才能申報增值稅。」、「(問:農業使用證明與本案買賣契約書成立日期有何關係?)答:因為有農業使用證明農地移轉不需課徵增值稅,但是契約書成立日期需要在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後才可訂約。」、「(問:農業證明何時核發下來?)答:記得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份。」等語,核與申報書上表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相符,即難據上開申報書記載被告與古煥文訂約買賣之日期,採為雙方實際訂約之日期,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期限內,既與原告約定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者以其他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如被告於委託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者,視同買賣成交,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期限內另行委託訴外人文明房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古煥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是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九點四坪,並以每坪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委託原告銷售,,故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總價格為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元(169.4x75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委託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五十萬八千二百元(00000000x4%=5082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期限內另行委託訴外人文明房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古煥文,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五十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被告委託訴外人文明房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古煥文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