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5年
4月22日0時許,在其住處內獨自飲酒,其約飲用3杯枸杞酒,飲至同日1時許結束,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時,遭警攔查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業於警詢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覺得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9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86,且被告於酒後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公共危險案機車認領保管單
1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又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因酒精作用而較平常遲緩,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準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從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況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是故,被告辯稱:覺得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28
3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甫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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