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5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訴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16號駁回抗告之事件,提起再抗告,並未指出上開裁定如何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而僅稱其不懂法律、法規等語。依上開法文規定,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未合法,不應許可。
三、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糾紛,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業經本院於駁回裁定內敘明,茲再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