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並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327號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無訛。惟查,聲請人於前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參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還提存物,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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