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訴人 許志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志如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凃淑玲 所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始在台南市大內區「e戰網」網咖店工作,嗣並介紹上訴人與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認識,則上訴人豈能於認識約僅一個月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又上訴人已否認曾在台南市大內區石湖里承租過房屋,原審在查無證據佐證之下,即臆測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該租屋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性交得逞,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已供陳其身高係一百七十三公分,倘上訴人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則甲女應能知悉上訴人之身高及身體特徵,然甲女於偵查時卻指陳上訴人之身高約一百九十餘公分,復未指出上訴人之身體特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在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甲女、凃淑玲、 曾志強林裕全 之證詞,暨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之「e戰網」負責人查訪紀錄表、甲女所就讀國中之函覆資料、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函、甲女之父乙男(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洽談本案賠償事宜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意見書,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基於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大內區老人活動中心旁某車輛後座,及於同年十月間,在台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其所承租之某房屋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各一次得逞之犯行;甲女於偵查時雖指述上訴人之身高約一百九十餘公分,此與上訴人所供其身高僅一百七十三公分不符,惟上訴人既坦承原即與甲女認識,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又悉相一致,甲女於偵查時之前開陳述瑕疵,如何之不足影響所證之真實性。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堅指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大內區石湖里上訴人之租屋處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於偵查時亦坦承曾在台南市大內區租過房屋,據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大內區石湖里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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