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告 吳大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家惠 被告 黃森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惟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施工期間派員進入上址以了解施工情形及被告應負告知修復進度之義務,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漏水受損天花板及牆面等相關物件」部分,因未於訴狀中載明上開所需賠償費用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應賠償費用金額(聲明第3項)若干,並加計聲明第1項所預估漏水處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之費用30萬元、聲明第4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3,200元),以及繳納聲明第2項之裁判費3,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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