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五)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信興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興關於限制住居之處所部分,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20」。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信興因貪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01號裁定「吳信興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
二、茲聲請人因房貸負擔過重,而有變更住居之需要,擬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20住居,並檢附該址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為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上址。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