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關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參照)。為此,請被告就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舉證說明之。
二、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前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後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一三之三九、二一三之六七、二一三之八四地號及同上段公坡小段五地號土地予以查封。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且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九號、四0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可稽。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十七次民庭總會決議)。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而簽發票據交其收執,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決議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借貸之債權存在及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緣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原告承攬被告桃源世家透天住宅十四戶之水泥粉光及貼磁磚工程,有工程契約書可稽,該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五元,被告僅付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尚欠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告依現場施工面積丈量計算結果,工程費為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於承攬工程期間,原告與訴外人 黃蓮娣林文龍 二人共同向被告預定承買上開透天住宅一戶,被告同意原告及黃蓮娣等可先簽發本票預付房屋價金,於工程施工中再與工程款會算找補。嗣因工程款總額雙方有爭執,被告並未將房屋辦理過戶點交原告,故被告亦無價款請求權。詎料事隔九年餘,被告執之向法院請求查封原告所有土地,因執行通知係寄存興國派出所,故執行查封時原告未在場,無從表示意見。至向興國派出所領取三件通知時,方知被告查封土地,即委請律師閱卷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本件原告確實未向被告借取任何金錢,反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八十餘萬元未付,被告以為時日久隔,原告證據可能未予保留之僥倖心態, 向鈞院 謊稱係被告借款交付本票云云,實無理由。
七、次查被告已將前開預售與原告等之房地,已賣與訴外人 李瓊慧 ,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即被告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
八、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對原告既無買賣價款請求權,茲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購屋而交付被告,原告即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被告對系爭之本票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喪失其追索權,亦即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因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九、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並未消滅,被告所據以聲明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所持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其行使期間,應為三年,即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為止,其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准予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函影本、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工程契約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估價單、手寫計算式、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手寫訂購房屋付款日期金額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影本各乙件、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向被告借款,金額亦如本票所示,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乃為借貸契約。至於時效問題,原告本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說有還,但要等到原告有土地過戶後才還,所以查到原告的財產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本票裁定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詢價,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然此八紙本票之原因債權,尚非被告所稱之借款關係,亦未收取被告所借貸之金額,是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就系爭八紙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就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已逾三年間不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成立借貸契約,並已交付現金予原告,至於時效問題,原告本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說有還,但要等到原告有土地過戶後才還,所以查到原告的財產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係真正一情,均不爭執;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八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一三之三九、二一三之六七、二一三之八四地號及同上段公坡小段五地號土地一節,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函、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按本票固為無因証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八紙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借貸關係之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一節,未能舉證資為證明,僅憑其所持有系爭八紙本票,尚難遽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一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故被告訴請確認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然被告對原告如前開裁定所述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其即不得據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文衍正~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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