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結識代號AV000-A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5日1時42分至4時30分間某時,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3樓「OPEN開放電影院」,未違反
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09年9月17日1時29分至4時23分間某時,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3樓「OPEN開放電影院」,未違反
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㈢於109年9月21日3時25分至5時21分間某時,在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麗登汽車旅館206房,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復將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家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V000-A109268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肆、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乃係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間,其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可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率然與A女性交,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素行尚可,而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同日,且其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被告惡性及情節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狀,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