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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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怡君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怡君自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與債權銀行於95年9月間達成協商,每月須還款13,615元,惟當時聲請人任職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約18,300元左右,於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後,已顯不足,故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負擔每月13,61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可見當時協商契約之條件太過苛刻,已逾聲請人能力,然聲請人因無談判空間,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後因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債務而遭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解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清償金額。嗣聲請人謀得職業,債權人便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長期以來,聲請人的生活越陷困境。是聲請人確有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實非得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95年9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6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13,615元,共繳納7期後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此有台新銀行102年3月1日之函文在卷可稽。惟債務人於96年1月起毀諾,是債務人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首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經審閱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95年11月30日退保後,至96年5月10日始復行投保,足見聲請人所稱於該期間因無收入,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負債總額為443,797元,名下並無財產,未領有補助金,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簿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單位查核屬實。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東京都保全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101年10月份薪資為20,928元、11月份薪資為20,824元,101年12月份薪資為20,824元,102年1月份薪資為22,485元,102年2月份薪資為18,835元,是於不含加班費之情形下,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928元,有該公司102年3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00元,堪認為真。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尚不足採信。故債務人現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0,244元計算之。
(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0,244元之後,剩餘11,756元,已無法負擔中信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13,615元。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另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9,000元,共清償50期總計450,000元,應能全額清償所欠債務,足可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