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路項馨 被告 張維武
張 鄭美蘭 張一 之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0,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