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 林欣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士傑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萬3,828元,亦未提出理由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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