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陳順成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順成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791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有殘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共1萬3,200元,扣除房租及兩名小孩之扶養費後,已無法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清償方案,故無法成立協商等語,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殘障津貼4,700元、兩名小孩之低收入補助各2,600元、5,900元,共1萬3,200元(本院卷第76頁),恰足以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3,200元(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3,0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5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額4,000元,本院卷第12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剩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月付2,791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4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甚明。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末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其提出之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