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胡欣怡 、胡.事件(案列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61號,下稱本案抗告事件),並就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收入為零,基本生活及工作之文物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01年4月6日被執行完畢,其律師事務所亦無電話、電腦、印表機、影印機、傳真機等其他必備工具、無文件、參可書籍等資料,無法作業及訴訟,一個月可支配處分之財產,顯低於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及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標準,應屬無資力之人,且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101年度救字第
1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01年度救字第43號、鈞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均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即繳納聲請費1,000元(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3183號卷第3頁),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32號卷第35頁反面),亦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8號卷第33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案抗告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其復未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確有發生經濟狀況重大變遷之情形,致成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無法籌措上開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難認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又本件聲請人並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要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適用。至於聲請人所舉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101年度救字第113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01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乃屬個案判斷之問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之低收入戶或其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