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96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7月22日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陽牌重型機車1台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5300元向嘉弘公司購得,業已給付10500元整,餘額部份分12期清償,以每月付1期,每期5400元,其僅得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遷移、轉賣、典當、質押等,甲○○於取得該機車後,竟於第1期起就未曾繳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嘉弘公司,經該公司派人至標的物停放地查看並找尋機車而無所獲,甲○○業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予以廢止,並於96年
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經廢止之上開情狀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