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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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金管會主任委員甲○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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