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娸瑋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2月26日(起訴書誤植為20日),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1日,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罰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勒戒未見成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