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參照)。再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於再審書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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