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琨凱
弄58號弄76號丙○○
弄76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第3行)丙○○、乙○○『遂以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夫 紀尚甫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並更正「(倒數第2行)以此加害身體、名譽、財產等事項恐嚇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及丙○○2人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偵訊具結證詞。
㈢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電話錄音譯文暨其勘驗筆錄、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被害人間因補習班轉讓事宜之細故,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因此心生不滿並出言恐嚇,確實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危害,惟尚屬事出有因,且犯後其
2人亦坦承撥打電話及其等所述之內容,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並未飾詞卸責,態度尚可,暨其等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95年11月8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均減為拘役2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審酌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刑度及是否給予被告2人緩刑表示尊重法院決定之意見,暨被告2人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等節,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