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本案之連續竊盜事實,亦坦認不諱,其上訴意旨雖以其係自首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竊取機車部分,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被告騎所竊取之機車,在彰化市○○路與聖安路口為警查獲,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偵訊。㈡竊取金項鍊、金戒指部分,則係經證人 賴政霖 當場發現後,向該彰化分局報案,並指係被告涉案,經警方通知被告後,由其父帶回至該局大竹派出所應訊,並由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分別有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可稽,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均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犯罪之前自首犯罪,自不能依自首之列減刑,又原審係審酌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緩刑期間,再連續犯本件竊盜罪,顯無悔意等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從寬,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