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二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早上某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一一四號住處或南投縣集集鎮等處,有時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有時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見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六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約五個月之久,惟施用毒品係個人身心自戕行為,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