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雖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等規定經法院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再入監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五日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素行非佳,惟尚未構成累犯。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與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住處,依約二、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與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生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當庭更正),於與上揭相同之時、地,依約二、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或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
⒈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鄉○○
村○○路二七九之二二號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之空注射針筒一支。
⒉九十四年八月四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後之玄天宮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之空注射針筒一支。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其
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五時整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九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五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九四○○○○九一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足稽。
㈣綜此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㈤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與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被告自白後由檢察官予以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素行非佳,業如前述;⑵甫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於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扣得之空注射針筒一支,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同年八月四日扣得之空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亦於警詢中否認知情,復無證據證明上開二支注射針筒係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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