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馬常彬 (馬常彬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里田中莊中彰橋橋下,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適被告丙○○騎乘上開竊得之系爭機車搭載馬常彬,行經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北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
㈠被害人甲○○指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莊中彰橋橋下失竊。
㈡系爭機車尋獲後,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
㈢被告既稱系爭機車係向綽號「 阿林 」之友人所借,然卻無法
對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有所交代,顯係卸責之辭。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叫伊騎系爭機車幫他拿東西,騎到半路遇到馬常彬,就載馬常彬回去等語,結果就被警方查獲,並未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固於警詢中指稱略以: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莊中彰橋橋下失竊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卷第二三頁),然此僅敘及發現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地點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里橋前,核與系爭機車失竊時間已有十四小時以上之差距,查獲地點與系爭機車失竊地點亦非接近,無從以被害人上開指述內容即認定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卷第三二頁),亦僅足證明保管單所載贓物係被害人甲○○所失竊,復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
㈢被告前揭所辯內容,核與偵查中被告馬常彬於警詢中所供略
以: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與被告認識,系爭機車被告告訴伊係向朋友借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前揭偵字第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雖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內容,細節並不一致,例如被告於警詢中稱系爭機車是000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向綽號「阿林」之人所借(參見同卷第十八頁);偵查中則稱系爭機車是綽號「阿林」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交給伊,要伊幫忙拿替換之衣服、褲子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一○號卷第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綽號「阿林」之人,「阿林」當時與馬常彬一同喝酒,伊即坐下陪伴聊天,嗣「阿林」要伊騎乘系爭機車將喝醉之馬常彬回彰化拿東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當時「阿林」叫伊騎系爭機車幫他拿東西,騎到半路遇到馬常彬,就載馬常彬回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惟被告係輕度智障患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其就事件經過無從精確反覆陳述應屬可原。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前後所述有上揭不同,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負竊盜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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