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釋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不起訴。
仍不知惕勵,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一0一號之五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觀察勒戒期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二三0三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