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共同在南投縣○○鎮○○里○○路十八之六號,竊取乙○○所經營洪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佳公司)之輪胎四個、鋁合金鋼圈十六個及進氣歧管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嗣經乙○○之父 洪健揚 發現並記下車號,被告二人得手後即駕車逃逸。經洪健揚將記下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丁○○之父戊○○於警詢中陳稱丁○○未與之同住,案發當天並不清楚何人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等語、證人庚○○、 洪鈞彥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為被告丙○○所使用等語,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係伊以四萬多元購買的,本來是要用來載貨,但伊覺得市場不好,就都沒有載過貨,伊有一陣子放在租屋處,有一段時間沒有駕駛,伊也曾經借給朋友使用,但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案發當時係借給何人了等語,被告丙○○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雖係伊所買的,但因伊欠被告丁○○的朋友己○○三百萬元,九十二年年初,己○○說他女朋友要搬家,就將車子開走沒有還,後來伊曾在丁○○上班的地點看到車子,伊因為債務問題,於九十二年三月就躲到桃園去了,不可能於十月再來南投偷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被告丁○○之父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傳喚戊○○到庭作證,戊○○以被告之父之身分拒絕證言,其於警詢中所述復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所經營之洪佳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遭竊賊以撬開鐵捲門之方式入內竊取輪胎四個、鋁合金鋼圈十六個及進氣歧管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洪健揚及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鐵捲門遭撬開之相片四張、現場周遭環境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三)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000年出廠之國瑞牌紅色客貨兩用廂型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過戶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0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藍色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登記車主洪鈞彥註銷牌照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查。而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係伊幫伊姊夫洪鈞彥買的,後來他不需要用車,就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交由伊代為出售,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將該自小貨車以九萬元賣給丙○○,簽約當天車子就交給他了,丙○○說要自己去過戶,伊有一直催他去過戶,他一直說會去,但都沒有辦,後來伊就找不到他了,因為那部車紅單跟稅單沒有繳,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去註銷牌照等語,經被告丙○○承認屬實,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案發當時之所有人分別為被告丁○○及被告丙○○無誤。
(四)再證人洪健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睡一覺起來出來看看周遭環境,聽到外面有汽車發不動的聲音,伊就出來看,發現門口有一部TOYOTA廂型車載了很多東西,伊去查問,司機就馬上發動開走了,伊就立刻用石頭將車牌號碼登記在地上,並走到馬路對面,看到一部有帆布的小貨車,裡面裝有輪胎,當時車上沒有人,伊覺得可疑,就再用石頭將車號記在地上,伊回頭過來第一部車的地方,發現工廠的門被撬開,伊由鐵捲門的縫隙往裡看,發現裡面有二個人,伊就回頭叫家人起來,小偷就一個跑上小貨車開車,一個在後面跑,伊就趕快去報警,後來第一台TOYOTA廂型車又繞過來後又開走;當時現場有路燈,兩部車都在路燈照明範圍內,伊記下的車號應該沒有錯等語,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證人洪健揚所指兩部車輛停放位置附近確有路燈照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凌晨三點多伊到現場時,證人洪健揚馬上告知伊車牌號碼,並有說車型,就是一部藍色小貨車,另一部是紅色瑞獅廂型車等語,衡諸證人洪健揚記下二部車之車牌、車色、車型,均與被告二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相符,且被告二人均自承於案發前即認識,證人洪健揚如係誤記車牌,當無如此恰巧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案發當日出現在失竊現場,且經證人洪健揚發現後,二部車均迅速駛離,應可認定確係竊嫌所使用之車輛無訛。
(五)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洪佳公司竊盜,被告丁○○辯稱:伊車子曾經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因欠己○○錢,車子被己○○開走等語,而證人洪健揚證稱:伊看到的第一部車車內有駕駛,但他在左側,伊在右側,車裡面比較暗,伊看不清楚長相及身材;伊由鐵捲門縫隙往工廠裡面看,發現有兩個人,但因為有一段距離,長相伊看不清楚,身材也無法看清楚等語,故由證人洪健揚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前往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確係被告二人。衡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案發當時又停在緊鄰失竊地點之路旁路燈下,被告丁○○是否可能以自己所有之車輛如此明目張膽地為竊盜犯行,誠非無疑。而證人己○○到庭雖否認開走被告丙○○上開貨車,惟亦證實被告丙○○欠伊四、五百萬元等情,倘若證人己○○確實開走被告丙○○之貨車,因事涉本案竊盜罪嫌,自難期待證人己○○據實陳述。是被告二人所辯,均非全無可能,此外,被告丙○○既積欠證人己○○數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與證人己○○平日是在混的朋友,二人曾一起出去收錢等語,證人己○○亦證稱:被告二人只是認識而已,是伊帶丙○○去丁○○那邊修車才認識的等語,被告丁○○亦陳稱伊與丙○○並不熟識等語,則被告二人是否可能相偕前往竊盜,亦顯有疑義。
(六)雖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偵訊時辯稱:時間久了也忘記車子是由何人在使用,案發時伊可能在高雄,車子也都是家人在使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車子停在租屋處,有時會借給朋友使用等語,並不相符,惟被告所辯縱屬不實,仍非可以之作為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且衡諸被告丁○○所有之上開紅色廂型車係000年出廠,而以四萬元購得之老舊車輛,被告丁○○對於該部車平日之保管、出借狀況未多加留意、記憶,尚非甚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丁○○接受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距離案發時間將近七月至一年餘,其因時間經過導致誤記情事,亦非全無可能,自難以其前後所辯不一及無法交代車輛使用人,逕認被告丁○○確有前往洪佳公司竊取上開物品。而被告丙○○雖證稱:伊車子被己○○開走後,伊曾在被告丁○○上班地點看到伊的車子等語,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而本案被告二人關係對立,被告丙○○證詞之證明力自屬薄弱,而難逕予憑採。
(六)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進行測謊,雖被告丙○○於稱:(一)案發時其未駕車至洪佳公司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其未竊取洪佳公司的輪胎、鋼圈,(三)其汽車遭己○○取走時,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三0一二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測謊結果亦無法肯認被告丙○○確有竊取洪佳公司之輪該、鋼圈。且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並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出現在竊盜現場認定被告丙○○犯罪,惟依上述,證人洪健揚既無法指認被告丙○○即為前往竊盜之人,被告丙○○前開所辯亦非全無可能,則在本案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依上開測謊結果(一)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唯一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有之車輛雖均出現在竊盜現場,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本案並不能排除係由他人駕駛上開車輛至現場竊盜之可能,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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