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第二四四一號、第二四五九號、第二五一六號、第二六九○號、第三○四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共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惟己○○仍不改其竊盜犯罪之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之物品(其中涉嫌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部分,均未經告訴),再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劉振義 、 陳榮喜 、 林錦楠 及 廖武璋 等人。其後: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九時許,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己○○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附表編號二部分);⑵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己○○在南投市南興和巷二○二弄十二號前,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己○○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附表編號九部分),己○○再坦承部分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一、三至八部分);⑶員警循線查獲己○○涉犯之其餘竊盜犯行(附表編號十至十四部分)。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
(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
(二)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劉振義及陳榮喜等人於警訊時證述買受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庚○○○、辛○○、癸○○(和興宮部分)、丁○○、丑○○、 徐淑慧 及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
(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員工 楊秀惠 及資源回收業者林錦楠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失竊、買受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一紙附卷可稽。
(四)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五)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壬○於警詢時分別指述、證述在卷。
(六)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員工 黃淑英 及資源回收業者廖武璋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失竊、買受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
(七)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 簡紹能 、子○○、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等: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二)故核被告所為:⒈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⒉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就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⒌就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高達十四次,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⑵其所為已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主動供出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短短約二個月之間,犯竊盜案高達十四次,顯見其具有竊盜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共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取物品│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四年五│南投市興和巷│持螺絲起│竊取庚○○○所有│刑法第三││││月上旬某日│二○二弄四號│子一支撬│之鋁門一個、熱水│百二十一││││十三時許││開行竊│器一個│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二│九十四年五│南投市南崗二│持螺絲起│竊取甲○○所有之│刑法第三││││月十四日八│路三二二號│子二支撬│玻璃窗鋁框二面│百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開行竊││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三│九十四年五│南投市興和巷│以螺絲起│竊取辛○○所有之│刑法第三││││月十五日二│二○二弄一一│子一支撬│鋁門四個│百二十一││││十一時三十│號│開行竊││條第一項││││分許││││第二款、││││││││第三款││├──┼─────┼──────┼────┼────────┼────┼────┤│四│九十四年五│南投市興和巷│持螺絲起│竊取和興宮所有之│刑法第三││││月二十五日│六六號(和興│子一支撬│鋁門一個│百二十一││││十二時許│宮)│開行竊││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五│九十四年六│南投市興和巷│以螺絲起│竊取丁○○所有之│刑法第三││││月七日十六│一四一弄七四│子一支撬│鋁門二個│百二十一││││時許│號│開行竊││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六│九十四年六│南投市興和巷│以螺絲起│竊取丑○○所有之│刑法第三││││月上旬某日│二○二弄一三│子一支撬│鋁門三個│百二十一││││中午某時│號│開行竊││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七│九十四年六│南投市興和巷│以螺絲起│竊取丑○○所有之│刑法第三││││月上旬某日│二○二弄一三│子一支撬│鋁門二個│百二十一││││中午某時│號│開行竊││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八│九十四年六│南投市興和巷│以螺絲起│竊取徐淑慧所有之│刑法第三││││月九日夜間│一八四號│子一支撬│鋁門二個│百二十一││││十九時許││開鋁門,││條第一項││││││再進入住││第一款、││││││宅行竊││第二款、││││││││第三款││├──┼─────┼──────┼────┼────────┼────┼────┤│九│九十四年六│南投市興和巷│以螺絲起│竊取乙○○所有之│刑法第三││││月二十五日│二○二弄一二│子一支撬│農用噴霧器一具、│百二十一││││十八時許│號│開木製大│鋁鍋一個、電風扇│條第一項││││││門,進入│一台、磅秤一個、│第二款、││││││屋內行竊│鐵工具一批│第三款││├──┼─────┼──────┼────┼────────┼────┼────┤│十│九十四年五│南投市嘉和里│從該處大│竊取南投縣政府所│刑法第三││││月九日十四│樂利路一九七│門(未上│有之鋁製玻璃窗八│百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巷八、十、十│鎖)進入│面│條第一項│││││二號之樓梯間│,在樓梯││第三款││││││間持二支││││││││螺絲起子││││││││行竊││││├──┼─────┼──────┼────┼────────┼────┼────┤│十一│九十四年五│南投市漳和里│徒手竊取│竊取壬○所有之不│刑法第三││││月二十一日│興和巷二○二││銹鋼鐵門二扇│百二十條││││九時許│巷二號│││第一項││├──┼─────┼──────┼────┼────────┼────┼────┤│十二│九十四年五│南投市漳和里│攜帶老虎│竊取丙○○所有之│刑法第三│該老虎鉗│││月三十一日│興和巷二一○│鉗一支,│電纜線二捆、水塔│百二十一│為己○○│││十時許│號對面農地及│並進入工│二個、腳踏車一臺│條第一項│之父親徐││││工寮│寮(未上│、噴農藥農具一組│第三款│上澤所有│││││鎖)行竊││││├──┼─────┼──────┼────┼────────┼────┼────┤│十三│九十四年六│南投市○○路│徒手竊取│竊取署立南投醫院│刑法第三││││月六日十二│四七八號署立││所有之不銹鋼病床│百二十條││││時四十五分│南投醫院地下││欄杆二個│第一項││││許│室男廁外樓梯││││││││間│││││├──┼─────┼──────┼────┼────────┼────┼────┤│十四│九十四年六│南投市○○路│侵入有人│竊取署立南投醫院│刑法第三││││月初某日夜│署立南投醫院│居住之病│所有之病床不銹鋼│百二十一││││間十九時許│六樓病房│房行竊│病床欄杆三個│條第一項││││││││第一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