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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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二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零點玖玖公克)、摻水海洛因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肆個(重貳點貳柒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捌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零點玖玖公克)、摻水海洛因壹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肆個(重貳點貳柒公克)、塑膠杓子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捌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在南投縣○○鄉○○村○○路三○七之十六號及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一之一號七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鄉○○村○○路三○七之十六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四.四公克);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杓子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一之一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塑膠管一支、分裝袋八十七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四包,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二‧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復有摻水海洛因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注射針筒七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四個(重二‧二七公克)、塑膠杓子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二支、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十七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於上揭時、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為警查獲於獲釋放後,旋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九九公克)、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一小包、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四‧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七支、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四個(重貳點貳柒公克)、塑膠杓子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二支、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十七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