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聲請人 陳春玉
孔華苓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儀欣 聲請人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儀君 聲請人 林蓁右 法定代理人 林敬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錫禎 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錫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洪儀欣、洪儀君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陳春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具狀表示於113年7月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洪儀欣、洪儀君、陳春玉至遲應於113年10月8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林蓁右、孔華苓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洪儀欣、洪儀君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林蓁右、孔華苓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